近日,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對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某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系列案件進行了公開宣判。該系列案是全國首例認定開發(fā)、運營虛假微信截圖生成軟件構成著作權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案件,原告一審勝訴獲賠75萬(目前判決已生效)。為探究互聯(lián)網(wǎng)時代下,APP著作權侵權問題的司法裁判規(guī)則與保護要點,本文將主要針對APP界面著作權保護路徑進行分析。
APP著作權保護概述
(一)APP的定義
APP(Application的縮寫)即移動終端應用程序,通常專指手機上的應用軟件。近年來APP產業(yè)在我國迅速繁榮,其中根據(jù)具體使用場景的不同,可分為通信、游戲、拍照、網(wǎng)頁瀏覽、視頻播放、圖像處理等多種類型的APP。
(二)APP著作權保護路徑
從APP本身的性質來看,APP屬于計算機軟件。根據(jù)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和第三條規(guī)定,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其中計算機程序指經過編寫的代碼化指令序列,可由相關硬件裝置執(zhí)行該代碼程序從而處理信息;有關文檔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guī)格、開發(fā)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故APP本質上屬于軟件程序及相關文檔,屬于計算機軟件,可作為一種計算機軟件作品受到保護。
從APP在普通用戶個人屏幕終端的顯示效果等外在內容來看,其中部分內容可單獨作為作品受到保護。普通用戶使用APP時首先接觸到的是APP的名稱和圖標logo,打開程序后是APP的用戶界面(簡稱“UI”),里面包含各種功能版塊。點擊上述不同版塊,用戶可以進入下層界面進行下一步的操作或者直接完成版塊對應的功能。點擊過程中,APP通過底層代碼的運行實現(xiàn)操作反饋,將事先預制好或從網(wǎng)絡中下載的信息呈現(xiàn)在用戶面前。故APP中的各版塊內容本身,可能構成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文字作品、圖片作品、視頻作品、音樂作品、地圖作品等受保護作品,其組合形成的整體界面亦可能構成匯編作品,從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可見,APP著作權保護的路徑主要有軟件著作權保護及界面著作權保護兩個路徑,本文將主要針對APP界面著作權保護進行分析。
APP界面著作權保護的困境
APP界面通常以實用性、功能性為主,同時兼具觀賞性和美術性,從作品創(chuàng)作意義角度而言,由于界面本身以簡潔實用為主,故表達方式相對受限,因此APP界面被認定為作品的難度相對較大。對APP界面進行著作權保護需要考慮以下前提因素:
(一)滿足“作品”構成要件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需要滿足四個構成要件: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具有獨創(chuàng)性;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屬于智力成果。所以APP用戶界面中各種構成要素,需要滿足四個構成要件才為法律規(guī)定的作品。其中是否滿足“屬于文學、藝術、科學領域”、“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和“屬于智力成果”的構成要件較容易判斷,因為APP用戶界面中各種構成要素同時也是普通作品,可以直接用普通作品的判斷標準進行判斷。故需要重點分析的構成要件內容在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部分。
我國現(xiàn)行法律并未對“獨創(chuàng)性”予以具體說明,學界通說認為獨創(chuàng)性可分解為“獨”和“創(chuàng)”兩個方面:“獨”是指獨立創(chuàng)作,源于本人;“創(chuàng)”是指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創(chuàng)造性。獨立創(chuàng)作即為勞動成果由勞動者獨立完成,而非抄襲的結果,若勞動成果非勞動者獨立完成,自然無從談起其所蘊含的獨創(chuàng)性。獨立完成可以是從無到有的獨立創(chuàng)作,也可以是在他人已有成果的基礎上進行的獨立再創(chuàng)作。“創(chuàng)造性”要求勞動成果中所包含的勞動者的創(chuàng)造性可以被認為達到“存在創(chuàng)造性”,但同時也并不要求所進行的創(chuàng)作需要有很高的高度。比如兒童的隨手涂鴉,短視頻中對日常生活場景的簡單記錄,一般認為其中所包含的創(chuàng)造性非常有限以至于可以忽略,不是受保護的作品。但是,兒童通過自己對世界的感知所創(chuàng)作的簡單的美術作品,因為其對色彩、線條、圖案的獨立選擇,通過作品表達了他簡單的感情或思想,應認為其中蘊含著創(chuàng)造性。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判斷同樣持有此態(tài)度,在“爐石傳說”案中,法院認為我國法律并沒有設定一個對于作品獨創(chuàng)性判斷的明確高度,因此,只要是作者獨立創(chuàng)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審美意義,且不屬于公有領域,均應視為滿足了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
(二)不屬于思想領域
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僅保護思想的具體表達,思想與表達二分法是區(qū)分作品中受保護的要素和不受保護的要素的基本原則。思想是不能被壟斷和獨占的,故作品中屬于思想的部分不是受保護的對象。例如,APP頁面的布局邏輯因屬于思想的范疇,從而不在著作權的保護范圍之內,但是若頁面所顯示出的排列組合為布局思想的具體表達,則具有獨創(chuàng)性,則構成匯編作品受到保護。
(三)不屬于公有領域
公有領域的內容包括:作品中的公共思想內容、保護期限屆滿的內容、法定的不屬于著作權保護范圍的內容、作者主動放棄著作權的內容等。例如在APP內各版塊排列的設計方面,法律不能禁止他人在設計排列組合時使用屬于公有領域的表達,否則會違背著作權法鼓勵作品創(chuàng)作和傳播的立法目的,從而損害公眾的利益。
(四)不屬于通用表達
通用表達是指選擇某一類主題進行創(chuàng)作時,不可避免而必須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場景,這種表現(xiàn)特定主題不可或缺的表達方式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比如微信公眾號中各種功能選項的菜單,名稱較為精煉且與其本身的功能名稱密不可分,若欲簡單明了地表達其本身功能的含義,可供選擇的范圍非常有限,則此時該功能名稱即為通用表達,相應的菜單欄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
APP界面著作權保護的突圍
APP用戶界面中的文字、圖片、音樂、視頻等構成要素以及界面整體設計,同一般著作權作品一樣,若符合著作權法中作品的構成要件,可單獨作為作品受到保護。
(一)文字內容
APP用戶界面中相關的文字部分主要分布于APP名稱、APP內部各功能名稱、APP用戶界面中的文字內容等場景中。
1、APP名稱及內部功能名稱
APP名稱一般較為簡短,不認為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能作為文字作品獲得著作權的保護,但可以通過注冊為企業(yè)名稱或者商標的方式獲得保護。APP內部各功能部分的名稱,除名稱較短外,又因為其是根據(jù)功能需求而設定,是對該功能的高度濃縮介紹,使得思想與表達重合,故同樣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能作為文字作品獲得著作權的保護。
【案例一】上海視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歡網(wǎng)科技有限公司、重慶有線電視網(wǎng)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案號:(2018)渝01民終470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單個菜單是根據(jù)功能的需要而設定的,其名稱均為單詞或詞組,是對該菜單功能的高度濃縮介紹,因其思想與表達重合,故單個菜單欄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
【法院觀點】
原告主張其開辦的微信公眾號“看客影視”的界面設計、網(wǎng)頁架構和關于“功能”的一句話文字說明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被告認為圖形用戶界面其構成要素包括菜單、對話框、窗口等均為軟件通用設計中不可缺少的元素,缺乏獨創(chuàng)性,文字說明是用于解釋軟件的使用方法,其表達方式具有局限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法院認為,“看客影視”微信公眾號的首頁底端有三個菜單欄,自左向右依次為“功能”、“微電視”和“看客中心”。其中“功能”的子菜單顯示為“云相冊”、“遙控器”和“全網(wǎng)搜索”;“看客中心”的子菜單顯示為“平臺幫助”、“意見反饋”、“APP下載”和“掃一掃”。從“看客影視”微信公眾號的內容來看,該公眾號的功能在于實現(xiàn)電視端與手機端的連接互通,可以在手機端瀏覽想要觀看的電視節(jié)目并推送至電視端,以及將手機端照片推送至電視端顯示等功能。單個菜單是根據(jù)功能的需要而設定的,其名稱均為單詞或詞組,是對該菜單功能的高度濃縮介紹,因其思想與表達重合,故單個菜單欄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
2、APP界面內文字內容
本文所討論的界面內文字,并非指APP中所包含文章作品內容,例如知乎APP、新浪微博APP中用戶上傳或發(fā)表的文字內容,此類文字內容適用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權認定標準進行評價。本文主要討論存在于APP界面內的功能介紹、操作提示等部分的文字內容。該類文字內容,實質是APP規(guī)則的介紹,屬于思想的表達。同時此類文字內容一般內容較短,由于表達過于簡單所以難以達到著作權法所要求的獨創(chuàng)性的高度,故被認為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屬于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案例二】上海視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歡網(wǎng)科技有限公司、重慶有線電視網(wǎng)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案號:(2018)渝01民終470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界面中的提示部分文字內容過短,且僅是對搜索方式的羅列,表達方式有限,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能構成文字作品。
【法院觀點】
原告主張其開辦的微信公眾號“看客影視”的關于“功能”的一句話文字說明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被告認為文字說明是用于解釋軟件的使用方法,其表達方式具有局限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法院認為,“看客影視”微信公眾號的功能在于實現(xiàn)電視端與手機端的連接互通,可以在手機端瀏覽想要觀看的電視節(jié)目并推送至電視端,以及將手機端照片推送至電視端顯示等功能。關于點擊“搜索”后該公眾號推送的內容為“您好,請在聊天對話框中輸入搜索關鍵字如:片名、主演、導演、類型或者片名首字母,即可搜索影片。同時支持微信語音搜索影片?!钡南⒛芊駱嫵晌淖肿髌罚撓⒃谟谔嵝压娝阉饔捌姆绞?,包括輸入主演、導演等關鍵字或者語音搜索。該消息僅兩句話,58個字,且該消息僅是對搜索方式的羅列,表達方式有限,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不能構成文字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圖片內容
APP相關的圖片包括APP的產品logo、功能圖標、頁面背景圖案等,其可能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在判斷APP中的某一要素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時,首先應確認其為具體表達而非思想,其次應判斷作者在作品美術造型、動畫效果設計上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最后應判斷該圖片是否屬于通用表達或公有領域的內容。
關于美術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判斷,法律并沒有設定一個明確的高度,故只要是作者獨立創(chuàng)作,具有最低限度的審美意義,且不屬于公有領域的造型藝術,均應視為滿足了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要求。在判斷美術作品是否被復制時,關鍵在于線條、色彩等方式構成的造型是否相同或者實質性相同,是否向公眾傳遞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審美意義。若在后作品相比于在前作品不足以形成不同造型,也不足以為公眾帶來不同的美感,則侵害了在前作品的美術作品著作權。
【案例三】北京導視互動網(wǎng)絡技術有限公司與湖北廣播電視臺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
案號:(2014)鄂武漢中知初字第03321號
審理法院: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界面中的符號與圖標僅為公眾習慣圖標按鈕,屬于公共領域的作品,不構成歸原告所有的作品。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原告指控的相同文字和圖標為運行界面的局部顯示內容,其中包括“+”、“-”符號以及網(wǎng)頁“×”、“←”、“→”等公眾習慣圖標按鈕,亦屬于公共領域的常用功能選項,并非為原告軟件的獨創(chuàng)內容,如果禁止他人使用顯然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鼓勵作品傳播的立法目的。
【案例四】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等與北京青曙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
案號:(2019)京0491民初1957號
審理法院:北京互聯(lián)網(wǎng)法院
【裁判要旨】
“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顏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均體現(xiàn)了創(chuàng)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舍,展現(xiàn)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原告、被告各自作品的創(chuàng)作要素、結構與特征、呈現(xiàn)效果均基本相同,僅部分內容有細微差別,故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法院觀點】
關于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是否構成作品,從整體上看,涉案“微信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的顏色與線條的搭配、比例,圖形與文字的排列組合,均體現(xiàn)了創(chuàng)作者的選擇、判斷和取舍,展現(xiàn)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獨創(chuàng)性,構成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美術作品。
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被告經營的“吹?!睉密浖泄灿?款電子紅包,分別為“吹牛紅包”(即“零錢紅包”)、“支付寶紅包”和“云紅包”。將原告的“微信紅包開啟頁”與被告上述3款電子紅包開啟頁分別進行對比可知,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開啟頁在組合要素、結構與布局、呈現(xiàn)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區(qū)別僅在于被告的“云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的黃色圓形中系指紋圖樣,“微信紅包開啟頁”未點開頁的相應位置為“開”字,僅指紋與文字的區(qū)別尚不足以形成二者設計上的整體差異,故被告的3款電子紅包開啟頁與原告主張的涉案“微信紅包開啟頁”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再將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進行對比可知,二者的創(chuàng)作要素、結構與特征、呈現(xiàn)效果均基本相同,區(qū)別僅在于被告“電子紅包聊天氣泡”的白色框內載有“吹牛紅包”字樣,故原、被告各自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分別構成實質性相似。
被告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吹牛”應用軟件中使用與涉案美術作品相近似的電子紅包聊天氣泡和開啟頁,使該軟件用戶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與涉案美術作品相近似的頁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與北京青曙網(wǎng)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
案號:(2019)京0491民初16794號
審理法院:北京互聯(lián)網(wǎng)法院
【裁判要旨】
微信表情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xiàn)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chuàng)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
【法院觀點】
本案中,涉案微信表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即用圓形黃色表示面部,在此基本造型的基礎上,通過眼部、嘴部、手勢等神態(tài)的變化來反映人物的不同情緒,生動、形象、富有趣味,在線條、色彩運用等方面體現(xiàn)出一定的個性化選擇和獨創(chuàng)性表達,具有審美意義,構成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被告主張,涉案“奸笑”表情與百度團隊在先設計的“滑稽”表情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對此本院認為,將上述兩表情進行對比,二者均為采用“黃臉表情”設計理念的卡通形象,“滑稽”表情與“奸笑”表情在眉毛的位置、長短和形狀,眼睛的位置、大小和形狀,以及腮紅的深淺等方面均存在客觀可識別的明顯差異,且兩表情傳遞出的情緒和含義明顯不同,這一不同亦體現(xiàn)在二者的命名上。因此,“奸笑”表情具有獨創(chuàng)性。被告這一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三)界面整體設計
APP界面的整體設計內容與著作權法中的匯編作品相對應?!吨鳈喾ā返谑臈l規(guī)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shù)據(jù)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因此,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匯編作品,不以其匯編材料或者數(shù)據(jù)內容本身構成作品為前提。若匯編人對匯編內容的選擇和編排體例上體現(xiàn)了其所作的取舍、選擇、安排及設計,構成獨創(chuàng)性表達,應當認定其具有獨創(chuàng)性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但是,當匯編人作出的選擇為行業(yè)通行方式或由其功能所決定的表達方式,則不具備獨創(chuàng)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尤其是手機屏幕,其可供布局的空間非常有限,比電腦屏幕的空間還小,導致APP頁面中各項要素的匯編方式也十分有限。且除此之外,用戶界面的設計還要盡可能借鑒已有用戶界面中的共同要素,以符合普通用戶的使用習慣,所以APP的界面要素欲在編排方面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難度非常之大。反之,若對APP界面的構成要素的簡單排列組合予以著作權保護,使其被少數(shù)人獨占,則會對手機界面設計的發(fā)展造成障礙,進而違背了著作權法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發(fā)展與繁榮的立法目的。故手機APP界面整體設計侵權的認定標準較高,其中需要討論的重點為該匯編作品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
【案例六】上海視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歡網(wǎng)科技有限公司、重慶有線電視網(wǎng)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
案號:(2018)渝01民終470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當匯編人作出的選擇為行業(yè)通行方式或由功能決定的,則不具備獨創(chuàng)性而不受著作權保護。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匯編作品,不以其匯編材料或者數(shù)據(jù)內容本身構成作品為前提,一般來說,匯編人對匯編內容的選擇和編排體例上體現(xiàn)了其所作的取舍、選擇、安排及設計,構成獨特表達,應當認定其具有獨創(chuàng)性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但,當匯編人作出的選擇為行業(yè)通行方式或由功能決定的,則不具備獨創(chuàng)性而不受著作權保護。本案中,“看客影視”頁面中包含的菜單欄、子菜單的設置均受限于騰訊公司對微信公眾平臺的基本設定,其子頁面中的構成要素均為行業(yè)的通用要素,因而,其對內容的取舍及選擇并未體現(xiàn)其創(chuàng)造性。同時,上述頁面均在手機屏幕中顯示,頁面設計布局的空間有限,在此種情形下,如對上訴人的涉案頁面的構成要素的簡單排列組合予以著作權保護,使其被少數(shù)人獨占,會對手機界面設計的發(fā)展造成障礙,進而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發(fā)展與繁榮的立法目的。因而,本院認為,涉案“看客影視”的頁面及子頁面的選擇及編排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因而不構成匯編作品。被上訴人廣州歡網(wǎng)公司設計及重慶有線公司使用涉案“來點微電視”微信端的行為并不構成侵權。
【案例七】廣州神馬移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
案號:(2017)粵0106民初11928號
審理法院:廣州市天河區(qū)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若頁面中所包含的各種要素,如搜索框、圖片、文字、播放按鈕、選擇按鈕等,為手機圖形用戶界面中的常見的通用要素,則認為對上述要素的取舍、選擇無法體現(xiàn)出獨創(chuàng)性。
若上訴要素組成的搜索結果界面僅為簡單的排列組合,考慮到手機端屏幕的局限性,以及用戶習慣對頁面設計的影響,亦認為頁面所顯示出的排列布局無法體現(xiàn)出獨創(chuàng)性。
若對APP界面的構成要素的簡單排列組合予以著作權保護,使其被少數(shù)人獨占,會對手機界面設計的發(fā)展造成障礙,進而違背了著作權法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發(fā)展與繁榮的立法目的。
【法院觀點】
本案中,原告主張權利的八種搜索結果界面為手機圖形用戶界面,手機用戶界面的實用性要求用戶界面的設計必須根據(jù)用戶的具體需求,并盡可能借鑒已有用戶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戶的使用習慣,涉案八種搜索結果界面是否構成匯編作品,應當根據(jù)其具體要素的組成及編排分別予以評析如下:
第一,關于電視劇、綜藝節(jié)目、小說三種搜索結果界面是否構成匯編作品。本院認為,電視?。ā痘ㄇЧ恰罚┧阉鹘Y果界面由搜索框、該劇劇照、文字(基本信息)、播放按鈕、劇集選擇按鈕等組成,綜藝節(jié)目搜索結果界面由搜索框、節(jié)目劇照、文字(基本信息)、播放按鈕等組成,小說搜索結果界面由搜索框、圖片、文字(基本信息)、閱讀按鈕等組成,該些構成要素均為手機圖形用戶界面中關于電視劇、綜藝節(jié)目、小說的通用要素,原告對其內容的取舍、選擇并未體現(xiàn)其獨創(chuàng)性;前述三種搜索結果界面的排列布局上,亦是一種簡單的排列組合,如電視劇搜索結果界面,上方為電視劇劇照,下方為劇集選擇,受用戶習慣的影響,劇集選擇表達方式有限,以方格式列開每集屬于常見設計,如CN201430372997號、CN201530332696號專利申請中的專利附圖均采用此方式,至于圓形播放按鈕,亦是視頻播放功能的慣常設計,搜索框也僅是界面搜索功能的體現(xiàn),并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
第二,關于明星、天氣、城市三種搜索結果界面是否構成匯編作品。本院認為,明星搜索結果界面(劉昊然)包括明星照片、百科介紹、熱播視頻、粉絲主貼、新浪微博、百度貼吧、點贊按鈕等,天氣(北京天氣)搜索結果界面包括數(shù)字、文字、當天天氣、未來天氣、天氣符號等,城市(桂林)搜索結果界面包括城市圖片、文字介紹、類型圖標、景點圖片等,上述內容為對明星、天氣、城市進行介紹的常見標簽,原告對上述界面構成要素的選擇具有普遍通用性,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關于三種界面的排列布局是否具有獨創(chuàng)性,首先,三種界面內容均自上而下顯示,由于手機端屏幕的局限性,對網(wǎng)絡用戶重點關注的內容的設計應當一目了然,如明星、天氣、城市介紹中,重要信息如人物照片、參演的影視劇、當天天氣、城市總體形象等較為顯著,對于其他要素的編排則僅是一種簡單的排列組合,并不能體現(xiàn)設計者獨特的思想;其次,界面布局中部分設計,如明星搜索結果界面中照片平鋪于整個界面,其他信息均載于照片之上,天氣搜索結果界面中下部為一周天氣情況,采用折線圖的方式簡單明了地展示天氣變化,城市搜索結果界面以城市圖片為主,以小圖標表示關于該城市不同類別的情況,上述布局在飛象網(wǎng)上“梅西”百度搜索結果頁面截圖、墨跡天氣、千圖網(wǎng)上的城市倫敦圖片分別有所體現(xiàn),并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最后,三種界面中的功能按鈕如點贊按鈕、天氣符號等均為常見,其在界面中的大小、位置亦為簡單的設計選擇。
第三,關于NBA、小說泛搜索兩種搜索結果界面是否構成匯編作品。本院認為,NBA搜索結果界面從構成要素看,包括球隊名稱、隊徽、比分、日期、按鈕(直播、前瞻、回顧),從排列布局看,對戰(zhàn)的球隊名稱及隊徽呈左右兩側排列,中間為對戰(zhàn)球隊的比分,與百度公司在先的CN201530226658號、CN201510441351.0號專利申請中的專利附圖相比,除比分、背景顏色、前瞻和回顧按鈕外,界面內容的選擇、布局編排基本一致,而前瞻和回顧按鈕僅為NBA比賽常規(guī)的功能性設置,背景顏色亦是為了將不同的戰(zhàn)隊比分加以區(qū)分,總體上可以認定兩者構成實質性相似,原告主張的NBA搜索結果界面并不構成獨創(chuàng)性的表達。小說泛搜索結果界面中將小說類型分為“游戲”、“女王”、“總裁”、“穿越”、“魔幻”、“exo”、“神獸”等,屬于通常分類標準,不同的小說主體標簽分布在內外兩個線形同心圓上,這一布局與前述Dibbble網(wǎng)于2015年9月13日上傳的圖片、CN201530229081號專利申請中的附圖基本一致,至于原告小說泛搜索結果界面中文字“最多選3個標簽噢”并在選中的標簽上帶有橙色打鉤標記,以及“換一換”按鈕等則是根據(jù)小說泛搜索功能的需要而設定的,設計者并不需要付出創(chuàng)造性勞動,故原告主張的小說泛搜索結果界面不構成有獨創(chuàng)性的匯編作品。
基于以上分析,涉案八種手機搜索結果界面在相關內容的選擇上具有行業(yè)通用性,受限于手機屏幕表達方式有限,在頁面設計布局等編排方面亦未體現(xiàn)其獨創(chuàng)性,在此種情況下,如對原告的涉案界面的構成要素的簡單排列組合予以著作權保護,使其被少數(shù)人獨占,會對手機界面設計的發(fā)展造成障礙,進而違背了著作權法促進文化和科學事業(yè)發(fā)展與繁榮的立法目的。綜上,原告主張權利的八種搜索結果界面內容的選擇、編排不具有獨創(chuàng)性,均不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匯編作品,故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匯編作品的復制權、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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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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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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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qū)恒隆廣場11樓11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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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
陜西省西安市高新區(qū)錦業(yè)路11號綠地中心B座39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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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qū)學院路77號黃龍國際中心B座11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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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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